我的姓氏谁做主?

发表时间:2024-09-11 作者: 米乐app下载官网地址

  广东梅州东厢村的一对夫妇,丈夫姓庄,妻子姓钟,为了图吉利想把孩子改姓“黄”。后来在亲戚的劝说下,打消了给孩子改姓的念头。

  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人本来姓“李”,成年以后自作主张想把姓拆改为“木子”;有人为了标新立异,让孩子姓“点”,这既不是父母的姓也不是百家姓中的姓;还有人因受他人恩惠,为了感恩希望孩子随恩人姓……

  子女随父母姓,是天经地义的事,更是中华民间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然而,除了随父母姓,公民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别的姓氏吗?

  随着经济社会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公民对姓氏的多样化需求也在增加,这种需求并非毫无道理。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身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不过,公民想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公安机关通常不会受理。不受理的依据是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法律条文相互“打架”,让人们莫衷一是。10月27日,关于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机关意图进一步释明法律规定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介绍,实践中,有关部门、学术界和当事人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的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准也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针对现实问题,对法律的相关规定释明含义,是必要的。”

  立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了多方面意见。人们一致认为,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总的来说,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信春鹰表示:第一,姓氏文化是中华民间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是我国姓氏文化的重要体现,应当得到良好的传承。第二,在中华姓氏文化演进过程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姓名”中的“姓”还具有“别婚姻”的功能,是血缘关系的标志。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在我国有深厚的伦理基础,社会普遍遵循。第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明确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据此,草案明确: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总体上赞同草案的规定。他强调:“姓名权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但‘姓’和‘名’作用不完全一样。‘姓’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通常因出身而确定,是家庭血脉延续的标识,体现着家族的传承和认同,是区分此自然人群体与彼自然人群体的依据所在。自然人通常随父姓或母姓,就体现了‘姓’的身份属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洁也认为:“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内容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出台时间较早,不足以解决当下公民在姓氏使用中出现的纠纷。解释草案细化了法律规定,为公民姓氏的决定和使用提供必要的指引,值得称赞。”

  信春鹰还表示,实践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复祖姓、由他人扶养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考虑到社会生活的真实的情况,法律应当照顾公民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正当需求。

  基于此,在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同时,解释草案也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此外草案还规定,少数民族公民能够准确的通过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强说,父母之外的直系长辈血亲,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甚至更高辈分的直系长辈。常见的例子是,男张三入赘女李四家,生子随母姓,起名李五。李五长大结婚生子,想为孩子改回自己的祖姓,根据解释草案就可以给孩子起名为张六。

  孟强同时指出,我国收养法对合法收养关系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有些爱心人士收养孤儿,可能并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而根据解释草案中的第二种情形,被扶养的孩子也可以出于感恩的目的选取扶养他们的人姓氏,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有利于鼓励爱心人士扶养、帮助孤儿。

  “对选取父母姓氏之外的其他姓氏有条件地放开,这一方面体现了社会的宽容性,适应部分家庭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能够大大减少重名的概率,更加有助于户籍管理。”山东省德州市人大代表、陵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冯冬梅说。

  在充分肯定解释草案积极意义的同时,不少公众也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焦点集中在“其他正当理由”这一项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小川认为,“正当理由”这个提法没办法把握,难以操作。

  “‘正当理由’判断的权力和边界在哪里?由谁把握?现在公民改名主要到公安派出所,是否意味着判断权就给了派出所,他认为正当就正当,认为不正当就不正当。所以应有一个更明确的标准和边界,以便于操作。”陈小川说。

  最高法院一位法官也指出,“其他正当理由”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何谓“正当”可能见仁见智,界定并不容易。

  在孟强看来,“其他正当理由”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性条款。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定位于立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要求,立法解释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而做出的,是对现行立法不够清晰的地方进行的解释,所以不宜采用这种过于模糊抽象的表述,否则这一表述本身就需要再进行解释,会出现“针对立法解释的解释”的现象。

  “过于抽象的规定,在实践中一定会引发争议。极端一点的例子如:一个女孩十分喜爱一位电影明星,因此提出来将姓氏改为该明星的姓,理由是‘我喜欢、我愿意、我有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孟强表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将何为‘正当理由’的判断权交给司法机关,那还不如直接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得简单迅捷。”(记者 王逸吟 殷泓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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